民法公平原则主要针对什么提出的?追求公平原则实现的情况有哪些?
《民法总则》第6条规定,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应当遵循公平原则,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《民法通则》第4条: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。
民法公平原则,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,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,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,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。现代民法设立公平原则之目的,在于合同关系中要兼顾双方的利益,并为诚实信用原则、情事变更原则、显失公平规则树立判断基准。
《合同法》第5条规定:“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。”对于公平正义,合同法首先通过确认合同主体平等地缔约,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加以落实,并通过对当事人各方真实的合意(自由合意)全力保护来进一步实现。
在这个层面上,合同法略去了各个合同主体的差别,只要他(它)具有法律人格,就一视同仁,应算是公平的。合同法作为交易法、任意法主要是体现、贯彻和保护这种形式的公平,除非不得已,不直接寻求实质的公平。
一般认为,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情况有四:
其一,在合同系因欺诈、胁迫、乘人之危而成立,一方当事人违背真意并遭受损失的场合,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予以否定性评价,有的允许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,有的直接规定合同无效,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。
其二,在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场合,合同法将此类合同划归为效力未定,授权有关人(如法定代理人)确定合同有效或无效,协调利益关系,达到实质公平。
其三,规制格式条款,承认强制缔约,确立产品责任制度,强化保护经济上的弱者,周到保护消费者,维护社会公平。
其四,基于诚实信用原则,形成附随义务及其理论,践行合同正义。至于以合同正义为基本原则,强调双务合同中两个给付等值、合理分配风险及其他负担,更是合同法的基本任务。
有观点认为,公平原则不具有授权条款的性质,不得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,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法律行为(合同)成立时显失公平的,应当以《民法总则》第151条(《合同法》第54条)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则为裁判依据;法律行为(合同)成立之后情事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,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为裁判依据。属于依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违背公平原则的,应当以合同法第40条为裁判依据。
外国法关于公平原则大多设有明文规定,例如《法国民法典》第1135条,契约不仅依其明示发生义务,并按照契约的性质,发生公平原则、习惯或法律所施加的义务。
《德国民法典》第315条,由契约当事人一方确定给付者,在有疑义时,应依公平的方法确定之。依公平的方法确定给付者,其确定只于适合公平时始得对他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。第317条,给付由第三人确定者,在有疑义时,第三人应依公平方法确定之。第319条,给付由第三人依公平方法确定者,如其确定显系不公平时,对于契约当事人不发生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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